为服务保障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 年版)》,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HW06(废有机溶剂、专用清洗剂、废防冻液、动力电池冷却液等)、HW08(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变速器油、液压油、润滑油等废矿物油)、HW12(废油漆、油漆渣等)、HW31(废铅蓄电池)、HW36(废石棉刹车片)、HW49(废机油格、废机油滤芯、废机油桶、沾染机油棉纱、手套、抹布、废油漆桶、喷漆罐、废过滤棉、废过滤毡、废活性炭、废电路板、沾染废油漆或废矿物油的劳保用品等)、HW50(尾气净化废催化剂)等类别。
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为HW31(废铅蓄电池)等类别。
二、危险废物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要求
(一)申报要求: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从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云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https://gfmh.meescc.cn/solidPortal/#/)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注册、申报流程见附件操作指南,也可通过云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查阅演示视频。
(二)贮存要求: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从业者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的要求,规范建设或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场所,并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签。
(三)处置要求: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从业者应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处置。委托前,应要求收集单位出具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并核验许可证经营类别、经营范围、有效期等。严禁将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废尾气净化催化剂等危险废物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相应经营类别的单位(个人均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倾倒、堆放及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或危险废物与其他物品混存均为违法行为。
(四)转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应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三、相关法律责任(摘选)
(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8月15日施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各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行业从业者学法守法,自觉做好危险废物风险管控。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积极提供业务指导协助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备案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