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办字〔2023〕8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9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包括事业编制专职消防队员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事业编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经临沧市各级党委政府批准,在乡镇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或消防救援机构直接管理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组织指挥和队伍管理工作的地方专职人员。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临沧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或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防范、火灾扑救、重大灾害处置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的地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消防宣传教育、后勤保障、财务管理、审计监督、队伍管理教育、接警调度、通信运维保障、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地方专门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临沧市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方案》有关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具备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B/T35547-2017)执行。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验收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基层消防力量建设达标验收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条 乡镇消防工作站依托乡镇专职消防队或承担综合执法职责的现有机构挂牌成立、合并建设,确保实体化运行。
第三章 人员招收和培训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第九条 参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我省加快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有关政策,事业编制专职消防队员、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聘办法,由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联合制定,招聘和调配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招录工作按照个人报名、资格审查、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面试、体格检查、政治审核、公示录用、入职培训、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按《临沧市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方案》中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配齐人员。
第十一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军队陆勤人员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以及有专职消防队员工作经历的人员,其入队前工作(服现役)时间计入工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退役士兵以及消防救援队伍退出消防员可视情放宽年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得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违反原单位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消防救援工作,或协助开展消防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首次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90日、15日;消防文员岗前培训不少于10日。岗前培训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全封闭式训练,培训合格后由各县(区)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应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落实执勤制度,对消防车辆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二)科学开展训练,掌握基本的灭火救援技战术及熟悉使用车辆器材装备;
(三)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社会单位等情况,及时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四)开展辖区消防安全巡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五)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同时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任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乡镇消防安全职责;
(二)学习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和部署要求,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三)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消防规划和贯彻实施;
(四)全面掌握消防工作动态,定期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通报典型火灾事故,对辖区单位场所开展警示、约谈,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督办、问责,并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和教育培训等火灾防控工作,推动落实各级消防责任,建立工作档案;
(七)督促指导辖区行政村、社区开展消防工作;
(八)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保护现场;
(九)完成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事业编制队长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教育和带领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法规制度和上级的决议;
(二)熟悉队站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要求计划安排工作,领导队员贯彻执行;
(三)组织领导队站落实战备措施,指挥队站完成各项任务;
(四)组织领导队站的训练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训练任务,提高队站人员的技战术水平;
(五)掌握队站的作战实力,做好装备器材的管理;
(六)教育和培养所属队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和管理工作;
(七)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以及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工作;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事业编制站长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及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健全和调整消防安全组织机构、人员;
(二)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管理和督促指导辖区消防工作;
(四)熟悉和掌握辖区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定期会商、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五)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和教育培训等火灾防控工作;
(六)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依法开展消防行政执法;
(八)组织消防工作站人员学习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和部署要求、消防知识和技能,提升履职能力;
(九)负责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消防工作站日常管理;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上级要求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隶属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市、县(区)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业务指导和督查考评。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队站外观标识、标语标牌、着装规范、器材配备、工作档案等按照《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一队一站”基层消防力量规范化建设指导图册》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建立通信指挥系统,并接入市、县(区)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平台,接受当地政府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当地政府调派指令参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及其他公务执勤时,应同时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与执勤消防救援站同操课、同训练,教育训练计划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量化考评制度,按照临沧市消防救援支队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消防业务经费、人员保障、车辆器材装备、营房建设、日常运行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队伍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执行。消防车辆运行维护费、人员伙食标准参照所在县(区)消防救援队伍保障标准执行。被装费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预备消防士标准2400元/人·年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事业编制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人员保障经费纳入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编制申报、统一列支管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最低工资水平以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事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起算基准,按标准建立落实工资梯次结构,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享受与24小时备勤模式和高风险职业特点相匹配的待遇保障。高危职业补贴、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等各类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津贴补贴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设置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管理组织,原则上选择中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担任管理分队长、班长和副班长职务。相应岗位任命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研究任命并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管理岗位津贴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岗位津贴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结合职业特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各类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在当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因工受伤(亡)、致残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评定,其遗属享受有关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入职5年以上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在子女入学或因工作调动或生活基础地变更办理转学的,按照“就近原则”,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提交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办理;享受急危重症“紧急医疗救治绿色通道”,优先保障抢救所需药品及血液,并实施先救治、后缴费,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保障用血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在机场、客运车站、火车站、医院等单位享受可凭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购票、通行、就医,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享受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其他政府公益住房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工作满15年经个人申请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或在参与消防救援、执勤训练等导致伤残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或任期内荣获2次以上三等功奖励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推荐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离职后,用人单位应与其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收回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并按规定办理社保、档案转接。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应提请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并推荐上级评先评优。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积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工会组织,积极开展消防行业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按有关规定对优胜者授予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配套享受地方各项人才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在日常工作或灭火救援战斗中表现突出,按照《应急管理系统奖励暂行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党委政府应结合本县(区)实际,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开展“送奖到家”、颁发“纪念章”等活动。为入职5年以上的优秀专职消防队员家庭颁发“专职消防员荣誉家庭”光荣牌。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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