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机关事务发〔2025〕54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临单位:
临沧市公务用车平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公务出行保障水平和公务用车管理效能,规范全市公务用车平台管理,根据《云南省公务用车平台管理办法》《临沧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参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车辆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通过公务用车平台管理公务用车及社会化租赁企业车辆保障公务出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沧市公务用车平台是指全市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协助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运用公务用车平台信息系统管理并履行公务用车信息化监督管理职能的平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留车辆是指各单位车改后核定保留的公务用车;平台车辆是指由各级公务用车平台集中统一管理,用于保障各单位公务出行的公务用车;租赁车辆是指纳入公务用车平台管理,补充公务出行的社会租赁企业车辆。
第二章 功能与作用
第五条 公务用车平台是实现规范公务用车管理和保障公务出行的重要途径,具有公务用车基础信息管理、车辆运维管理、车辆费用管理、定点机构管理、车辆实时监控、预警信息报警、业务办理、调度派遣、综合图表分析、大数据分析、存储、采集及报送等功能的公务用车综合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六条 公务用车平台由监督管理平台、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保留车辆服务平台、社会租赁服务平台组成。
第七条 公务用车(含执法执勤用车)应全部纳入公务用车平台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余车辆统一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终端。公务用车信息在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和车辆使用单位之间实现数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第八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按照成本原则制定本级平台车辆收费标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无偿使用平台车辆和租赁车辆。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平台应科学调度平台车辆和租赁车辆,保障必要的跨区域异地公务出行及基层公务出行,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派车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务用车平台应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保障工作的应急预案,积极响应车辆调集指令。
第十一条 各级公务用车平台应为中央、省属驻临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等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出行便利服务。
第三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平台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公务用车平台信息化建设规范标准》实施建设,以实现公务用车全省一张网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公务用车平台管理相关工作,制定完善全市公务用车平台数据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公务用车平台,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平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务用车编制、车辆基础信息及保险、维修、加油等经费支出及补充公务出行的社会化租赁企业车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公务用车相关数据统计报送培训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明确平台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并通过平台办理公务用车调度、维保、车辆租赁等业务,及时录入更新本单位车辆运行经费等信息,配合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做好车辆信息采集及相关数据统计核实工作。
第四章 保留车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保留车辆应按照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迹可查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务出行平台报备制度(出车时间、地点、事由、乘车人、审批人、里程等),完善用车申请、审核、交车等操作流程。
第十八条 车辆基础信息变更及北斗卫星定位终端安装、拆除、回收等应由各保留车辆单位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优先使用保留车辆,保留车辆无法满足需求时,原则上由本级公务用车平台统一保障,用车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务用车平台调度的车辆。确实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应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务出行保障遵循安全高效、规范节约的原则。使用保留车辆,由本单位审核派车,严格按照任务结束时间及时交还车辆。
第二十一条 特殊紧急公务使用本单位保留车辆时,在无法及时报备的情况下,应于任务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在公务用车平台信息系统补录用车信息,未及时补录或未如实填报的,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将定期通报,督促纠正。
第五章 平台车辆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且本单位保留车辆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申请使用平台车辆。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各类突发事件,需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用车。
(二)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批准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以及调研、接待等公务活动的工作用车。
(三)中央、省、市、县督导、调研、检查、考核、考察等公务活动的工作用车。
(四)行政执法职能部门的综合执法等工作用车。
(五)跨州市、县(区)公务活动的工作用车。
(六)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外,公共交通未覆盖地方的公务活动的用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按规定申请使用平台车辆应由本单位审核,公务用车平台审批派车,按车型支付使用费,市级平台车辆收费标准为:轿车、越野车、商务车0.5元/公里,中型客车0.8元/公里。公务出行中车辆的燃油费及平台车辆使用费由用车单位自筹。驾驶员出差费、住宿费、洗车费、路桥费等费用原则上由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费用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平台车辆使用费结算方为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次与用车单位结算费用。各级平台车辆使用费用由用车单位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系统,统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确定的非税项目、入库级次直接缴入国库。
第六章 租赁车辆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到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以外办理公务,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确需租赁车辆的,应当严格控制车型、频次和费用,遵循经济适用、节约高效、保障公务、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是指各单位在现有公务用车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时,向纳入公务用车平台管理的定点社会化企业租赁车辆自行驾驶或由租赁企业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保障公务出行,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公务出行租赁车辆优先租用国产汽车、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七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车辆外),须将车辆基础信息录入各级公务用车平台,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载北斗定位装置,接受监管。
第二十八条 公务出行定点社会化车辆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时间、运行轨迹、费用支出等进行大数据管控。
第二十九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须通过各级公务用车平台选择定点租赁企业,由本单位审核,各级公务用车平台审批,租赁企业派车,严格按照审批事项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用途。严禁线下操作,所有的用车订单必须留有轨迹。
各级驻市外机构或各单位赴市外开展公务活动,可向当地公车平台申请保障或结合当地租赁企业车辆情况进行保障。
第三十条 定点社会化车辆租赁收费标准按服务报价收费标准执行。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务用车平台出具派车单、结算单,由用车单位与租赁企业结算,费用由用车单位按相关规定在预算安排的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实行“一事一租,定期结算”,原则上租赁车辆时长不得超过30日(含),确因工作需要租赁车辆超过30日的,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长期租赁车辆的;
(二)虚列租赁车辆事项、虚增用车人数、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
(三)租赁车辆从事非公务活动的;
(四)本单位现有车辆可以满足公务出行需求,仍租赁车辆的;
(五)将租赁车辆固定给个人或无关人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定点租赁企业服务情况。定点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平台服务保障资格,并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的;
(二)对投诉或监督检查反馈问题拒不整改的;
(三)被投诉事项经查实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再具备服务条件的;
(五)存在虚开发票或其他违规违纪情形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应严格执行节假日封存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在节假日使用的应及时报备,无法及时报备的应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录。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公务用车平台监督检查,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审计部门的联动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信息化平台作用,加强对保留车辆、平台车辆、租赁车辆卫星定位终端数据的监测,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监督管理制度及服务机构考核办法,建立对公务用车服务机构的评价、投诉及意见反馈机制,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服务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予以解除合同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临沧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公务用车平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临公车办发〔2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