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规〔2025〕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临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安全,保护乘客、驾驶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规范、统筹、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服务,促进网约车与巡游车共同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网约车运力规模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控的,应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控方案。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
(六)有与所需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业务和安全管理人员、网络技术人员等经营服务保障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在临沧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管理和安全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技术及信息安全、车辆营运资质与技术性能、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劳动关系、驾驶员岗前培训与日常教育、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与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服务评价及乘客投诉处理、考核奖惩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报省级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时对其服务所在县(区)设立或授权的服务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经营场所迁移、变更法人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分支机构取得市级经营许可后,应当将申请材料和许可文书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县(区)服务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三)县(区)服务所在地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信息材料;
(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计算。期限届满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第九条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并函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六条 拟在临沧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
(三)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及相关规定,且车辆技术等级达二级以上标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其中: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相关规定;
(五)网约车应当有明显的运营标识,具体由服务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依法依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
(四)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五)符合条件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符合条件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信息推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经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验车辆投保证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明确经营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不予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对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按规定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须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核发、注册和管理等,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由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原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由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信息。
第四章 经营服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行业稳定的主体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依法承担安全事故、物品毁损等相关责任;营运中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提醒并纠正驾驶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通讯信息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及通讯信息一致;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收取费用后主动提示乘客发票开具渠道,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相关交易在APP、公众号等渠道完成的,应当在相应渠道向乘客提供二维码、电子邮件、下载打印等数电发票交付方式;
(六)确保提供的服务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规定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业务、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教育培训应当每月不少于2学时,鼓励在线上开展培训;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对存在严重违法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身心健康或资质变化等不适宜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八)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九)平台数据库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严格执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识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按照规定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起讫点一端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二)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应不少于2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拥有20辆车(含)以上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拥有20辆车以下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后6个月内参加安全考核,并在1年内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将车辆交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三)载客时不得有危及安全行车的行为;不得酒后驾驶车辆,驾驶过程中不得违规使用手持电话、不得超员、不得超速,不得吸烟,应当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文明行车;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归还乘客,或者移交网约车平台公司处理;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排队揽客;
(七)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提醒乘客在网约车平台开具发票,不得违规收费;
(八)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或乘客要求的路线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九)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十)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十一)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揽其他预约业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车前应核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确保线上线下驾驶员及车辆信息一致;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吸烟和抛掷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需要陪护的乘客,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乘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通行费用;
(九)要求驾驶员送还遗漏在所乘车辆物品的,双方商定支付费用的方式及额度;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检查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违法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根据职权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各级发展改革、科技、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和监督。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信用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规〔2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