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规〔2025〕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71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和省相关政策要求,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回购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或收购等方式筹集,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承担主体责任,负责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回购等全过程管理。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项目建设、配售、运营、回购和管理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牵头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确定工作;牵头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指导监督有关企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封闭管理、资金监管和日常运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购家庭户籍审核认定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申购家庭婚姻状况审核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申报上级补助资金配合债券使用部门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报发行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土地划拨负责查验申购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落实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监管,实施封闭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养老保险缴纳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要分为新建和收购存量房。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建设,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三)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五)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房源满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

第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购物等方面的需求,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配售。收购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主体应具备专业化运营能力,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70100平方米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以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严格落实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纳入本地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土地成本。

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用于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实施征收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地方人民政府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外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范围内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统筹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二条  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鼓励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等上级资金,按规定申报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开发贷款资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建设单位合理融资需求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优先给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满足银行放款前置条件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享受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不包含父母、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可单独申请。

第十四条  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应当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者在临沧市连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稳定就业常住人口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城市引进人才;

(三)在临沧市无自有产权住房。

临沧市“兴临人才”支持计划中“人才引进专项”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养老保险缴纳时限制,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第十五条  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腾退原政策性住房后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正在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申请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须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下月起停止发放。

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引进人才购房补贴的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申购轮候

 

第十六条  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审核和公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申购家庭户籍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平台或窗口,填写申购信息,提交规定的材料。申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人才资格、享受政策性住房等状况查验公示申购家庭相关信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住房情况、婚姻状况等材料;

2按照城镇户籍类别申请的,提供户口本;按照稳定就业常住人口类别申请的,提供在申请地稳定就业、长期居住情况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材料;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类别申请的,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按照临沧市“兴临人才”支持计划中“人才引进专项”的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提供人才认定文件;

3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审核。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

(三)公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纳入县(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公示期间申购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不超过5年。轮候家庭可根据信息的变化情况,申请数据更新。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  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不超过建安成本的5%)的原则测算确定。

建设单位(收购主体)测算拟定项目的配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实行一项目一配售方案,项目配售前,由建设单位(收购主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房源情况向项目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配售方案,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县(区)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审定通过后实施。配售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基本情况、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回购事宜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配售的公告、报名、摇号、选房、复核、签约、交房等具体流程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收购主体)设立或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要承担项目管理、车位及配建商业运营具体事宜。属地政府依法依规通过公平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条  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性质栏记载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的由所在地运营机构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原则上可以提出申请,满足回购条件的,由所在地运营机构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库,意向家庭申购后,组织回购并再次配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抵押贷款、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申购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运营机构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

(一)申购家庭因工作调动或辞职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申购家庭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申购家庭在临沧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

将房屋用作除本套购房贷款抵押外其他抵押的;

(六)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交付使用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

回购后的房源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再配售,再次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四)设立居住权;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收购主体)依法依规通过公平争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按照物业服务价格政策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长期未出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运营机构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决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购主体)、运营机构等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81日起施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