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力,提高立法质量,遵循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听证,现将《办法(草案)》的听证会报告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2年9月16日(星期五)15:00
地点:临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二楼会议室
(二)听证主持人
赵 东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三)决策发言人
王丽银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张彦立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检查科科长
(四)听证监察人
熊一书 临沧市司法局立法科科长
(五)听证代表
辉国庆 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市人大代表)
俸 静 临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市人大代表)
左元媛 临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市政协委员)
周 鹏 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良剑 临沧市农业农村局畜牧技术推广站畜牧师
杨光媛 临翔区忙畔街道玉龙社区党总支书记
鲁天洁 临翔区凤翔街道锦凤社区党总支副书记
俸林红 临翔区忙畔街道忙令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
熊文华 临沧小精灵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法人
张丽香 临沧市强力建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董有倩 临沧海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片区经理
王 娟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副科长
李 燕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工作人员
孔 顺 群众代表
陈道权 群众代表
刘劲松 群众代表
余开应 群众代表
(六)听证记录人
薛泳江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检查科工作人员
殷浩浩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检查科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上,17位听证代表围绕热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发言,提出了33条意见和建议,经归纳总结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建议。1.建议将《办法(草案)》城市建成区适用范围改为县城。2.建议明确较大的乡镇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是否参照《办法(草案)》执行。
(二)关于住宅小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建议。建议在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因为烈性犬会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三)关于携犬出户的建议。建议携犬出户时一定要牵绳和犬只戴嘴套,明确犬绳长度,防止犬只伤人。
(四)关于犬只是否能进入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建议。建议对犬只禁止进入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再斟酌,是否能在满足相应条件后,犬只能进入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
(五)关于城市养犬管理方面具体工作的建议。1.建议明确犬只收容的相关工作内容。2.建议明确犬只无害化处置方式。3.建议明确养犬登记、办理犬牌的具体流程。4.建议探索研究实施“公益犬爱心救助计划”的可行性。5.建议依托城市智慧系统,建立类似“昆明养犬服务通”的手机app程序,为广大市民提供相应的养犬便捷服务。6.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对宠物行业的准入,应制定相关条款规定,严格审批。7.建议设立专门的养犬管理机构,明确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公安机关。8.建议在《办法(草案)》中明确处罚条款的具体处罚金额。9.建议明确养犬人饲养犬只的数量,如每户最多能饲养多少犬只。
(六)关于对具体条文文字和表述的修改建议。部分听证代表对《办法(草案)》的稿本文字及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三、听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一)对于听证代表关于《办法(草案)》适用范围的建议不予采纳。县城表述较为笼统,城市建成区表述更为具体准确。本《办法(草案)》适用范围为城市建成区,乡镇暂不适用本《办法(草案)》。
(二)对于听证代表关于住宅小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建议不予采纳。养犬是公民的权利,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规定公民文明养犬、规范养犬。
(三)对于听证代表关于携犬出户的建议予以采纳。《办法(草案)》中已有相关内容,并在《办法(草案)》第十九条中对携犬出户时犬只戴嘴套以及犬绳、犬链长度作了明确规定。
(四)对于听证代表关于犬只是否能进入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携带宠物(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
(五)对于听证代表关于城市养犬管理方面具体工作的建议。对此条城市养犬管理各方面具体工作的建议均不予采纳。理由是:作为政府规章,《办法(草案)》只能作概括性规定,而实际问题却是具体的、千姿百态和不断变化的,属于业务操作层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具体管理当中再进行细化。此外,《办法(草案)》的制定需要有所侧重,在解决当前问题的基础上兼顾长远目标,阶段性、临时性、具体性措施不宜写入办法,可以通过相关政策性文件来进行调控、规范。
(六)对具体条文文字和表述的修改建议。部分听证代表对《办法(草案)》的稿本文字及表述方面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我们会在《办法(草案)》修改过程中认真研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进一步修改完善,力求做到结构严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表述准确规范。
202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办法。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城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人】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工作原则】城市养犬坚持政府部门限管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主体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财政、城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销售犬只等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并对犬只收容处置。
(二)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准养证》的核发,捕杀狂犬、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行为进行查处,对妨碍、阻挠相关部门正常执法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对饲养犬只的免疫、检疫、狂犬病疫情处置、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餐馆等市场经营场所犬类禁入的宣传引导。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人员诊治、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小区违规养犬行为。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养犬执法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城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辖区内宣传依法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十)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居民小区宣传依法养犬,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
第七条【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八条【个人养犬】拥有本市城市户口或暂住证,有固定住所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九条【单位养犬】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条【管理制度】城市养犬实行实名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犬只种类】养犬人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和大型犬,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等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登记程序】 城市养犬按以下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人填报《养犬登记表》一式两份,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交当地社区和属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养犬人是否符合养犬条件,填写审批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将养犬户《养犬登记表》进行信息输入。
(二)经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到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服务网点,办理登记、审核手续,领取犬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属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网点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三)养犬人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三条【免疫证明和犬牌制作】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牌由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县(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免疫证明和犬牌管理】犬只免疫证明、犬牌的日常管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养犬人需在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对犬只进行免疫并更换犬牌;
(二)犬只免疫证明、犬牌与犬只应当对应;
(三)养犬人不得伪造、转让、套用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牌;
(四)犬只免疫证明、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进行补办。
第十六条【转让、赠与和繁衍犬只】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双方应当持有效证件在5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养犬人所养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应当在90日内进行登记,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牌。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和丢失】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到公安部门对犬只和犬牌进行注销。犬只死亡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犬只诊疗】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二十条【养犬方式】城市养犬一律不得户外放养。
第二十一条【进口犬只】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携犬出户规范】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及时处置犬只影响他人安全的各种突发状况;
(五)随身携带犬便收纳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携犬进入(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养犬扰民】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二十五条【捕捉无证犬、流浪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管理部门捕捉无证犬、流浪犬。
第二十六条【疫情报告】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多方参与】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对饲养烈性犬和无证犬、携犬出户未采取安全措施、犬只粪便污染城市环境、养犬扰民、虐待和弃养犬只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犬未登记】 养犬人未按要求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所养犬只视为无证犬,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养犬未免疫】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携犬出户污染环境】养犬人携犬出户期间,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养犬扰民】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法违规经营】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不履行疫情报告义务】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拒绝、阻挠捕杀无证犬、流浪犬,造成犬只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人员监督】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非城关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行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于2023年3月29日公布(临沧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为方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有关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本办法有哪些依据?
《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意见》(国办发〔1984〕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1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
三、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哪些?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导盲等特殊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四、如何做好登记与免疫?
(一)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三)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或养犬人的居住地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四)养犬人所养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应当进行养犬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并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城市养犬,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一)不得户外放养犬只;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
(三)养犬人应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四)养犬人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乘人同意,并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五)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戴嘴套、束犬绳和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犬绳、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无主犬、流浪犬。
六、从事好犬只经营活动应做好哪些工作?
(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免疫、检疫,并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三)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四)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怎么办?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截止2022年9月22日,共向社会公开征求到对《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6条,主要内容为:一是建议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财政预算,免收管理费;二是建议立法明确主人需为犬只行为引发的问题承担责任;三是建议加重遗弃、虐待犬只行为的处罚;四是建议采取科学,人道的方法应对疫情发生后的动物管理;五是建议限制犬只的繁殖,规范犬只售卖,保证犬只的基本权利;六是建议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优势和经验,加大与民间动物保护救助组织的合作。我们会在《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修改过程中认真研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进一步修改完善,力求做到结构严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表述准确规范。